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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公检法“重拳”打击“套路贷” 设置各种“套路”骗取他人财物以诈骗罪论处

时间: 2019-07-25 19:20   人气: 6498 在APP内打开,操作更快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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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商报讯(记者 孟凡霞 宋亦桐)7月25日,北京商报记者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“浙江天平”获悉,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、浙江省公安厅于日前对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,并印发了《关于办理“套路贷”相关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》(以下简称《纪要》)。《纪要》指出,要准确认定“套路贷”的行为性质,具备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,设置各种“套路”骗取他人财物的,以诈骗罪论处。“套路贷”一般以合同形式表现,但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。诈骗不成,反被对方所骗的,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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图来源于网络,与文无关

《纪要》准确界定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,提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假借民间借贷之名,以低息、无抵押、快速放贷等为诱饵,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“借贷”或变相“借贷”等相关协议,通过收取“家访费”“调查费”“保证金”“中介费”“行规费”“安装费”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等一种或者多种费用,虚增贷款金额、制造虚假给付痕迹、恶意制造认定违约、多平台借款平账、毁匿还款证据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设置“套路”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,属于“套路贷”。“套路贷”案件通常伴有非法讨债的情形,但不是“套路贷”的构成要素。“套路”多少不影响“套路贷”的认定。没有使用“套路”的,不属于“套路贷”。

《纪要》提到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是“套路贷”的本质属性。在“套路贷”案件中,只要有“套路”,就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。行为人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,虚增贷款金额、故意设置不平等条款等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,无论对方是否明知,均不影响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。

在认定“套路贷”犯罪数额时,应准确把握“套路贷”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,予以整体否定性评价。《纪要》提到,实施“套路贷”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,虽然表现形式是利息,但实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假借民间借贷之名所产生的违法犯罪所得,均应计入犯罪数额。

此外,“虚高债务”和以“利息”“砍头息”“保证金”“中介费”“家访费”“调查费”“服务费”“安装费”“违约金”等名目约定的费用,均应计入犯罪数额。已经被行为人实际占有的,以相关犯罪既遂论处;尚未实际占有的,可按相关犯罪未遂论处。行为人实际给付的“本金”,应视为实施“套路贷”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或追缴,但不计入犯罪数额。

《纪要》还指出,如果被害人从行为人处收到的“本金”数额大于其后来实际交给行为人“利息”“费用”等累计的金额,则差额部分可以从被害人处追缴。在案件侦查过程中,公安机关应注重追缴差额部分。如果行为人采用掩盖被害人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,以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提起诉讼、仲裁的,被害人已归还的部分借款金额应视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数额。借贷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,但超过借贷合同金额的“利息”应当计入犯罪数额。如果行为人已经非法占有相应“利息”,则利息计入诈骗犯罪既遂数额;如果尚未非法占有相应“利息”,则“利息”计入诈骗未遂数额。

据悉,该《纪要》自2019年7月24日起施行。(北京商报网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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